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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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冠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玟 被上訴人 吳克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應許可,合先敍明。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哲男 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經上訴人授權於吳哲男簽發第一五七八三三、一五七八二五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到期日均為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實係吳文玟,而非吳哲男,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亦不相符,又吳哲男亦證稱:系爭本票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係伊自行刻用,未經授權 云云 ,難認上訴人有授權吳哲男為上開背書之事實。次查系爭本票係由吳哲男簽發交付於被上訴人資為工程款,而台灣電力公司梅湖至觀音串接富岡161KV電纜管路工程原由上訴人承包,吳哲男又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證人 李坤興張永福 復證稱:吳哲男有到過工地,自稱為公司老闆云云,是上訴人得標後,雖將上開工程再轉包於吳哲男,但吳哲男究係上訴人負責人吳文玟之父,且全權處理系爭工程,揆諸社會交易常情,足使第三人相信吳哲男對於系爭工程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之背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本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致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始足當之。查訴外人吳哲男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且系爭本票背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係吳哲男擅刻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有何上述表見代理事實之存在,徒依證人李坤興等證述吳哲男曾對外自稱其為該公司之老闆,即認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背書之表見代理責任,尚嫌速斷。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定作人與承攬人係立於對等地位之雙務有償契約之當事人,互無從屬關係,承攬人並非定作人之僱佣人,亦非代理人,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完成工作,對外自負之債務,或未經授權,擅以定作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須負責,亦難單憑此工作之承攬,逕認定作人有授與代理權於承攬人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審謂上訴人雖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吳哲男承作,因其係上訴人負責人吳文玟之父,且係股東,足使第三人確信已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系爭本票之背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之論斷,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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