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周永誠 右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國字第四號裁定,附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伊依該指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卻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五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由,駁回其抗告,已與前開附載文字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得為之。伊於再審狀內已指明前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由,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一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簡易庭及合議庭為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裁定移送板橋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該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一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移送裁定即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判可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僅新臺幣一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裁定認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移送裁定不得抗告,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台灣高等法院於移送裁定附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應係出諸錯誤,不能因其誤載而使聲請人取得抗告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與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金額,同為第三審上訴之限制條件,須同時滿足各該限制條件,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違背法令者即可上訴,不受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金額之限制云云,應屬對法律之誤解。其執上開情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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