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陳勝男 右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六號),再為抗告。原法院認其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抗告,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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