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結婚,約定於原告原在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同居,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覺得家居生活無聊,且住不習慣,一直要到外面工作。原告向其告知不得如此,被告竟趁原告外出工作時,打包行李不告而別,後來原告去查結果,發現被告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且於電話中明確表明不願再回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即拒絕再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半年,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美 属。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覺得家居生活無聊,且住不習慣,一直要到外面工作。被告竟趁原告外出工作時,打包行李不告而別,後來原告去查結果,發現被告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即拒絕再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半年等情,業據證人 鄭美属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當時原告要娶大陸女子為妻我就不太贊成,被告曾經來台與原告居住,後來被告說她住不習慣,被告就自行無故離開台灣,我兒子也有跟她聯絡,但都聯絡不到她,我兒子絕對不會打太太」等語,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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