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變更羈押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於羈押期間,因該所所長 黃昭正 偕同衛生科課長 葉秀麗 偽造被告因精神病就診及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事,致影響被告之判決,經被告具狀提告在案,詎被告竟遭渠二人報復,以各種名目懲罰被告,致被告生命堪慮,爰聲請速將被告移往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限於偵查中始得為之,至於審判中,並無該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以被告所犯殺人等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既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足見其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將被告羈押於本院所在之台灣高雄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並無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送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則被告指稱係台灣高雄看守所所長黃昭正偕同衛生科課長葉秀麗偽造被告精神病就診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乙節,即不可採。至被告有無因其向黃、葉二人提告後,經該二員以各種名目懲罰之情,僅係其片面之指陳,並無憑據,本院亦難斟酌處理。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變更羈押處所,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