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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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前五年利息按年利率四‧六八%計算,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則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一‧八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件、增補契約書一件、查詢表一件、放款利率表一件、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