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告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開元路四八五巷四一弄十號二樓之十二)、一戶房地,只付壹萬元、即拒付尾款、按該戶總額為三二六萬,今付壹萬現金,銀行貸款設定實在金額一九五萬元,餘款為一三0萬元,今原告受讓鄉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當然有權依法向被告請求其應向鄉城公司支付之價金一三0萬元正(嗣縮減為102萬元)。
(2)按被告乙○○,向第三人購買之房屬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二F之,編號為2B6按本件買賣,成交價為貳佰陸拾叁萬元整,設定貸款為壹佰陸拾萬元整,自備款應為貳拾玖萬元整,其僅自付現金壹萬元,按本約原告僅請求其應自付之現金尾款為壹佰零貳萬元整(訴之聲明更為請求一0二萬),而目前銀行貸款設定金額,其必須去原銀行對保作貸款手續或以現金支付房屋價金餘款(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否則本買賣被告亦尚未完全給付。
(3)本案之債權受讓,仍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債務,而原告乃第三人鄉城建設之後續工程之承包商,,第三人積欠原告之工程債務,才把其對被告之買賣房舍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依法向被告請求其應支付之債務。
(4)按原告自接受該後續工程之後,即馬上投入大筆資金,將本工程從廢墟中整救回來,待工程接近尾聲後,即通知客戶來驗屋點交,並摧其向銀行貸款對保,如此原告可收回投入工程之資金,並且減輕每月支付之巨額利息(本工程之施作而保證債務),但卻沒想到被告卻置之不理,卻偷偷地去破壞門鎖,強行進入本屋,有本屋及屋內一切裝潢設備而出租牟利。(書櫃、衣櫥、化粧台、玻璃裝飾板、空調設備、沙發組一套、餐桌椅、燈具等)。
(5)按被告聰明絕頂,思利用只花壹萬元,而趁第三人需配合貸款之急,而將產權預先過戶其名下後,適天時地利,占有房舍,出租取利,對於要求『銀行對保』『給付房屋餘款』皆置之不理,因為其沒有背上銀行借款債務,將來該筆債務必成呆帳,責任不及他,而坐享一、二年之拍賣程序,收取租金,因此對於原告一再要求配合支付尾款及履行銀行對保,皆一概不理此天理何在,以壹萬元,占有價值叁佰萬元之屋,此此強盜更可惡,法律怎可容忍此惡行!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嚷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請求判令;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1)我不是以三百二十六萬元購買,而且我與鄉城公司另外有協議,由鄉城公司承租三年後要原價買回。(2)當初鄉城公司是推出「黃金專案」我與鄉城公司約定以二百六十三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先付訂金一萬元,訂購單簽完之後我有配合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有說好要貸二百六十萬,當初房子是價值三百多萬,鄉城折價賣我,我們有說好貸款撥給鄉城公司作為應付價金,後來銀行說鄉城尚未完工,所以不放款,但我有簽二百六十二萬元本票給慶豐銀行永康分行,但我們說好每月應繳貸款的錢由鄉城公司直接付給銀行,另外鄉城公司每月再給我一千元,在貸款撥款後鄉城公司會一次給付我三年一共三萬六千元,三年時間到鄉城公司再以原價買回。(3)我將房屋租給別人,每月租金六千元,租金由我收取,因房子沒建好所以只能租一半價錢。(4)因為鄉城公司未付貸款,現在房地已經被銀行查封。提出桂花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判令: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案卷。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間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向鄉城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開元路四八五巷四一弄十號二樓之十二)、一戶房地,只付壹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對鄉城公司與被告訂有所謂黃金專案,約定;貸款撥給鄉城公司作為應付價金,被告有簽二百六十二萬元本票給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說好每月應繳貸款的錢由鄉城公司直接付給銀行,另外鄉城公包租三年,包租期滿被告得選擇繼續擁有房地或要求鄉城公司再以原價買回之,每月再給被告一千元,在貸款撥款後鄉城公司會給付被告三年一共三萬六千元,原告亦不爭執。
五、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惟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所謂買賣合約附款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案卷,有該案卷可稽。
六、被告向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開元路四八五巷四一弄十號二樓之十二)、一戶房地,訂有附款載明及約定;貸款撥給鄉城公司作為應付價金,被告有簽二百六十二萬元本票給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說好每月應繳貸款的錢由鄉城公司直接付給銀行,另外鄉城公司包租三年,包租期滿被告得選擇繼續擁有房地或要求鄉城公司再以原價買回之,每月再給被告一千元,在貸款撥款後鄉城公司會給付被告三年一共三萬六千元,原告既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應繼受鄉城公司之權利義務,復就雙方所不爭之係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附加條款所載明;賣方(鄉城公司。)輔導經營社區俱樂部之三年期間...,顯見被告所辯鄉城公司包租三年一節屬實,雖鄉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倒閉,負責人遠走國外,但未能包租乃出於鄉城公司之怠於履行,致該附款之約定無法實現,被告抗辯鄉城公司違約未能包租三年將包租金抵付貸款,致房地被銀行查封其拒絕給付一百零二萬元,經核尚非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鄉城公司讓與其債權而訴請被告給付房地價金中之一百零二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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