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桂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保證凡原告持有被告桂宏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之限額內,被告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桂宏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先後向原告借款七千五百萬元、九百萬元(詳如附表所載),均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每期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三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桂宏公司因發生財務週轉失靈,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銀行團包含原告簽訂「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並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詎被告桂宏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違約金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以及本金五千八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元,其中五千八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桂宏公司與債權
銀行團償債協議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各一份、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數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戊○○、甲○○為被告桂宏公司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