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任勝
被   告  張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9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3元,及其中新臺幣70,434元自民國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但
前述違約金最高以計算至新臺幣11,471元為上限。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912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40平方公
尺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
,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國
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尚積欠94年7月至97年6月、100年7月至100年12
月、96年3月至100年12月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149
元,及依系爭契約書第5點第3款各目約定應計收之違約金38
,149元。另外被告又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續租,租期
至108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1
年7月至105年6月之租金合計70,434元,及依系爭契約書第5
點第3款各目約定應計收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繳納
,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依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租金38,149元暨違約金38,149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93元,及其中70,434元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從
93年3月間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40平方公尺土地,
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94年7月至97年6月、100年7月
至100年12月、96年3月至100年12月之租金合計38,149元
,及依系爭契約書第5點第3款各目約定應計收之違約金38
,149元;被告另積欠101年7月至105年6月之租金合計70,4
34元,及依系爭契約書第5點第3款各目約定應計收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積
欠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三)茲就原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4年7月至97年6月、100年7月至100年
12月、96年3月至100年12月之租金合計38,149元,並應依
系爭契約書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此部分原告合計向
被告請求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6,298元,並經被
告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經兩造協議於101年12月31日前
分期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分期繳納承諾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76,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1年7月至105年6月之租金合計70,4
34元一情,有租金積欠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頁),而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第5點第3款各目約定(本
院卷第16頁),逾期未繳納租金者,至少應按月加收千分
之5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6),本件原告自願減縮違約金
之請求標準,不區分逾期時間一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加
計違約金,自合於契約規範,應予准許。從而,截至106
年1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核算已產生之違
約金數額為9,659元,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80,093元(即
租金70,434元+違約金9,659元),及其中70,434元自10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由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5點
第3款第3目約定違約金至多僅能收取至積欠租金百分之30
(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被告積欠租金為70,434元,故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之總額不得逾21,130元(70,43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業自行核算已產
生違約金9,659元,從而原告此部分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上限金額應為11,471元(21,130-9,659),爰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不依違約金之上限規
定,無限制請求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不合於系
爭契約書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