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高柏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以105年度馬簡字第13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
106年1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並經上訴人之父簽名收受
,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算,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106年1月29日(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
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106年1
月30日至2月1日亦均為休息日,則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2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