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盈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盈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7-10行為「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二、核被告徐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60號被告徐盈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腳8之1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盈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徐盈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於倒車時與 吳冠璋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徐盈霖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13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盈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冠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