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毓明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傳奇SPA會館」之負責人,其除居間介紹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外,亦進而提供上開「傳奇
SPA會館」供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進行上述性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於108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是「傳奇SP
A會館」之負責人,店內小姐 洪世玉 是我僱用,已來快1個月了(指108年7月初某日起),她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為1小時1,900元,辦完事後小姐抽1,000元,我抽9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認被告自108年7月初某日起至108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媒介並容留洪世玉成年女子在「傳奇SPA會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之色情交易,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經營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1,9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上開條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沒收│├──┼──────────┼──┤│1│圓戳章1顆│沒收│├──┼──────────┼──┤│2│門鎖遙控器2個│沒收│├──┼──────────┼──┤│3│營幕3臺│沒收│├──┼──────────┼──┤│4│鏡頭19支│沒收│├──┼──────────┼──┤│5│主機3臺│沒收│├──┼──────────┼──┤│6│現金1,900元(即扣案│沒收│││8,000元中之1,9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28號被告韋毓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毓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傳奇SPA會館」,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成年按摩小姐洪世玉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於猥褻行為後由韋毓明向男客收取費用,洪世玉分得1,000元,餘歸韋毓明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後於108年8月5日21時許,男客 容傳偉 至店內消費,由韋毓明接待、解說消費方式後並引領前往該店A8包廂,由洪世玉撫摸容傳偉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同日21時46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傳奇
SPA會館」進行搜索,並扣得圓戳章1顆、門鎖遙控器2個、營幕3台、鏡頭19支、主機3台、現金8,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毓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世玉、容傳偉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有圓戳章1顆、門鎖遙控器2個、營幕3台、鏡頭19支、主機3台、現金8,000元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容留與他人為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圓戳章1顆、門鎖遙控器
2個、營幕3台、鏡頭19支、主機3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其中1,900元,為被告所有,核屬其容留服務小姐於上址護膚會館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