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昀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然抗告人所犯之各個詐欺罪,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犯意連續,行為相若,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情對被告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並未審酌上開抗告人整體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顯有不利於抗告人,與最高法院揭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內部界限」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有違;另原裁定並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理由,致使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同類型即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予以酌減其刑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是以,請求審酌上開等情,及犯罪目的、動機、違法程度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予以適法且合情理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昀傑(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7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三、經查:
(一)按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計1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8年10月;而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原審附表編號7至14所示8罪各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4年,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經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再抗告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屢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共1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足見其無懼法律制裁之人格特質。是以抗告人歷次為警查獲後始終未能自我檢束,一再違法犯紀,顯見非受相當期間之監禁,實無能矯正其非,自不能給予過多量刑折扣利益,否則豈非鼓勵反覆犯罪。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抗告意旨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曾逸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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