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沈永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各該
支票之票號、票款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詳如附
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自得請求
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即│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KN0000000│26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4年6月27日│104年9月3日│
││││北嘉義分行│││
├─┼─────┼─────┼────────┼──────┼──────┤
│2│KN0000000│同上│同上│104年6月27日│104年9月3日│
├─┼─────┼─────┼────────┼──────┼──────┤
│3│KN0000000│同上│同上│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18日│
├─┼─────┼─────┼────────┼──────┼──────┤
│4│KN0000000│同上│同上│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4日│
├─┼─────┼─────┼────────┼──────┼──────┤
│5│KN0000000│同上│同上│104年8月23日│104年8月24日│
├─┼─────┼─────┼────────┼──────┼──────┤
│6│KN0000000│同上│同上│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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