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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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及9月陸續向原告訂購磷
銅球貨品,原告依約交付數量、品質、規格相符之貨品予被
告後,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新臺幣(以下同)433,125
元,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為此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