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彥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
9日止,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竟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1月17日
止,尚欠174,461元迄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