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3月29日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960007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26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已使用之強力膠1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已使用強力膠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