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在被告百齡公司擔任廚師,而被告前
向原告借錢並簽發十餘張支票交予原告,茲被告於民國89年
間召開債權人會議,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兒
子 張孟光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81,
000元、6,093,40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
上開十餘張未兌現之支票,嗣張孟光因遭人殺害,系爭支票
屆期後,則改由甲○○○之小兒子 張嘉霖 將系爭支票延票,
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均未
清償系爭支票票款7,674,400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
之答辯書狀略以:被告自89年間因支票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
往來戶後,即無支票可供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且不知係由何人同意延長票期。縱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既
主張係借貸關係而交付,原告自應提出有將款項交給被告之
事證,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支票之來路不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
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則辯稱其自89年間
因支票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無支票可供簽發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云云,即兩造就系爭支票上百
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印文之真正既有所爭
執,本院則將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被告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卡及系爭支票原
本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
章蓋用之印文及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照相
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
爭支票上「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
與被告提出之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同
,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51030號鑑定
通知書附卷可佐,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通知書之內容並不
爭執,堪認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告
空言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即非可採,系爭支票既屬真正,
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人盜用,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二)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91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自有上揭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其原先在被告公司擔任廚師,被告向原告借錢並
簽發十餘張支票交予原告,後被告於89年間召開債權人會
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兒子張孟光簽發系爭支
票換回上開十餘張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百齡公司
債務清償說明會開會通知、債務清償說明會會議程序等件
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原為其公司之廚師及確有召開
債務清償說明會等事實並未否認,而揆諸該通知書之受文
者為原告,發通知者 陳明輝 律師係受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兒子張孟光、張嘉霖等人之委託通知各債權人召開債
務清償說明會,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自不
須委託律師通知原告以債權人身份前往開會,且參諸原告
原在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乙職,兩者亦非毫無關係之人,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系爭支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確屬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7,674,400元,及僅
請求自票據提示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7,0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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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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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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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6月16日│1,581,000元│94年12月9日│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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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6月18日│6,093,400元│94年12月9日│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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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7,67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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