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
,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共積欠137,866元;被告另於91年4月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吉事美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
年4月3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共消費記帳289,128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286,047元及利息部分為3,081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