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2月12日以屏警分刑秩字第0960003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1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3樓2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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