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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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更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再因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因需款納租,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三乙○○之住處,大門深鎖,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樓六樓頂,自頂樓用徒手轉卸下後陽台逃生鐵窗上所附螺絲、插鎖,攀爬踰越逃生鐵窗,侵入前開乙○○住處,著手察看屋內各個房間佈置、以眼物色搜尋可能竊取之物品。嗣進入約三十分鐘許,尚未將財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為鄰人察覺,受困現場,當場為警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為竊取物品而徒手轉開逃生窗螺絲,踰越逃生窗、進入陽台及屋內,著手察看物品、尚未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即為鄰人察覺,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
㈠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慶元 之證述:被告已侵入屋內行竊,因被民眾發覺,報警在主臥室後面陽台上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趁告訴人外出,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而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㈢是依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內容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
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一般學說上對於著手之闡述,主要者計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近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稱:「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某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等語,即揭示此一旨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徒手轉開鐵窗螺絲而得夜間侵入住宅,著手物色財物之際,尚未得手即為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惟再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再犯侵占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更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再因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確定確定等多次竊盜處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就前案刑罰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實不宜輕縱,然再衡量被告出獄後謀生困難,始出此下策,犯罪之目的、動機可憫,而為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獲後循線至被告住處內扣得相機三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合計六百二十一元之馬來西亞鈔券十一張等贓物,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在案,並據被告供陳明確,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