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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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應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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