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苗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田和村 上自訴人原自訴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徐碧珍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陳 鄭雪枝
鄭欣祥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陳鄭雪枝 自民國77年4月30起迄100年5月4日止擔任
自訴人第一屆至第八屆常務理事(現稱理事長)乙職,其兄長即被告鄭欣祥於86年5月1日該期間則擔任自訴人秘書(86年4月30日)、被告徐碧珍於該期間則擔任自訴人常務監事,均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之財務、報表製作包括總分類帳、經常費之收支、勞保費用之收支、健保費用之收支、福利互助金之收支、福利互助金之收支暨定存單之保管等均由秘書即被告鄭欣祥負責,而自訴人定存單需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秘書3人用印方得解約、提領,合先敘明。
㈡被告3人位居要職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當負有忠誠執
行職務之義務,殊料被告3人監守自盜,於86年起訖94年間,分別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解約並提領虧空,經查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90,000元【嗣已返還7,490,000元】,致令自訴人受有2,200,000元之損失。
㈢又自訴人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乃是無給職,無薪資可資領取
,且因非屬會務人員亦無申領三節獎金、工作獎金之資格。被告明知上情,竟出於意圖使被告陳鄭雪枝、被告徐碧珍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自訴人發給會務人員各項獎金之機會夾帶申請,並故不為審查,被告陳鄭雪枝以此方式於86年起訖94年間不法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獎金達431,000元,被告徐碧珍則以此方式於86年起訖94年間不法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獎金達316,000元,致令自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損失。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苗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提起本件自訴,原係委任廖本揚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本院中業已與廖本揚律師合意解除本件自訴代理之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嗣既已解除原委任之律師為代理人,則自該時起,即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異;而本院前已於101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送達本院,且該裁定亦已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自訴人設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處所,由其本人(法定代理人田和村)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其自訴之程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法將本案判決書送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俾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表一:定存單解約並提領虧空一覽表。
附表二:各項獎金一覽表(陳鄭雪枝獎金)。
附表三:各項獎金一覽表(徐碧珍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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