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相對人 簡文生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禧公司)之財產。嗣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得供擔保對於相對人宏禧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並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終遭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宏禧公司部分業經撤銷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況且假扣押執行事件雖曾於101年3月6日將相對人宏禧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然旋因相對人宏禧公司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旋於101年5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受扣押之財產僅遭查封短短十數日,其價值在短期內並未因此減損,對所有權之權能亦無影響,是相對人宏禧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益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65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宏禧公司之財產,於101年3月5日查封相對人宏禧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然因相對人宏禧公司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旋於101年5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嗣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得供擔保對於相對人宏禧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部分,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7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5月2日基院義101執全恭字第7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異議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既已對相對人宏禧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且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尚未終結),縱嗣後據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關於宏禧公司部分已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均已不存在,然不妨礙之前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確曾存在之事實,且假扣押執行期間縱屬短暫,亦無法排除相對人宏禧公司仍有因之前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性,且此等損害非本院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中所得審認,異議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宏禧公司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徒以相對人宏禧公司之財產僅遭查封十數日,其價值並未因此減損,對所有權之權能亦無影響,遽認相對人宏禧公司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得供擔保對於相對人宏禧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部分,業經裁定廢棄確定,且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則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似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則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三)至於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係指債務人因為免假扣押而供反擔保,於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係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而供擔保,雖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但債務人既因假扣押可能受有損害,自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異議人執此主張假扣押裁定既經部分廢棄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