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嘉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後,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戴嘉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1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1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4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戴嘉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嘉雯於本院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第16至27頁反面、第30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執行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經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爰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