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不佳,有精神方面的殘障,工作不穩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亦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確實,有該分局之查訪表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9頁),本件被告自首犯行,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 張智忠 」署名貳枚、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之「張智忠」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深美國小旁之7-11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行返家,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不慎與 陳軍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唯恐遭警發現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張智忠」之名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車禍現場,於警員製作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張智忠」之署名2枚,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於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張智忠」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忠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揭冒名情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軍佐、張智忠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張智忠」署名之行為,均僅係表示肇事者及受測者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張智忠」之署名,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上揭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署押
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揭冒名情事,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之事為警發覺,竟冒用
其胞兄「張智忠」之名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張智忠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張智忠」署名2枚、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之「張智忠」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