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璋
李蕙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蕙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證據清單㈠編號㈦待證事實欄第3列之「血腫」均應更正為「瘀腫」)。
二、審酌被告黃元璋、李蕙芳與被害人 楊長滿榮惠 琪各為同事或鄰居關係,渠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被告黃元璋大致坦承、被告李蕙芳矢口否認、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 暨渠 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被告黃元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7鄰五北68之3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李蕙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居同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璋與李蕙芳為夫妻。黃元璋與 葉慧明 (已離職,另為不起訴處分)、楊長滿同為任職服務於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居住在公司宿舍內,其等平日感情不睦。民國100年6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黃元璋將1包裝填資源回收物之塑膠袋放置在楊長滿所居住公司宿舍1樓窗戶外,楊長滿將該物移置他處後,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黃元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住楊長滿之衣服,出手毆擊楊長滿之頭部及臉部,致使楊長滿受有右臉頰鈍挫傷、右顳頭皮鈍挫傷併血腫、頭痛及眩暈等傷害。李蕙芳及楊長滿之妻 榮惠琪 目睹此衝突,亦發生口角爭執,李蕙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榮惠琪之臀部,使榮惠琪跌坐地上後,並持續出手及以腳踢踹榮惠琪之頭部及身體,致使榮惠琪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併眩暈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長滿、榮惠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被告黃元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毆打告訴人楊長滿成傷):
┌──┬──────────┬────────────┐│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黃元璋於警詢及本│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署偵查時之供述。│訴人楊長滿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之妻榮惠琪先毆打其妻李││││蕙芳,所以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㈡│告訴人楊長滿於警詢及│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榮惠│目睹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琪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人之情景。│││。││├──┼──────────┼────────────┤│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慧明│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之妻 李聖婷 於本署偵查│收物而爭執,並因之發生毆│││中之證述。│打之情事。│├──┼──────────┼────────────┤│㈤│證人 陳祥春 於本署偵查│當時身處廚房,因聽聞外面│││時之證述。│巨大聲響而出外查看,目睹││││被告義憤填膺狀,其有制止││││黃元璋再毆打楊長滿,而同││││案被告葉慧明則自後方抓住││││告訴人,試圖讓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毆打。│├──┼──────────┼────────────┤│㈥│證人 李賢花 於本署偵查│當時身處事發現場,目睹被│││中之證述。│告與告訴人就資源回收物發││││生爭執,之後雙方就發生毆││││打之情事,其就與同案被告││││葉慧明一同勸架,始未再肇││││生爭端。│├──┼──────────┼────────────┤│㈦│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後,受有│││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右臉頰鈍挫傷、右顳頭皮鈍│││書1份。│挫傷併血腫、頭痛及眩暈等││││傷害。│└──┴──────────┴────────────┘㈡被告李蕙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毆打告訴人榮惠琪成傷):
┌──┬──────────┬────────────┐│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李蕙芳於警詢及本│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署偵查時之供述。│訴人榮惠琪發生言語衝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直接││││將伊壓制在車上,讓伊動彈││││不得,並用手肘毆打伊之背││││部而離去,所以伊轉身試圖││││踢告訴人,但並沒有踢到,││││後來伊再踢踹告訴人之臀部││││,但告訴人並未倒地,伊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伊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何來云云。│├──┼──────────┼────────────┤│㈡│告訴人榮惠琪於警詢及│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李賢花於本署偵查│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中之證述。│衝突之情事。│├──┼──────────┼────────────┤│㈣│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後,受有│││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右臉頰鈍挫傷併眩暈及頭痛│││書1份。│等傷害。│└──┴──────────┴────────────┘
二、核被告黃元璋、李蕙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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