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三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生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減刑並就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接續丙案之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號奇哥童裝店,自該店後方門窗(冷氣上方的洞口),扳開而毀壞該處所設置已生鏽之鐵窗,自該處攀爬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謝小琪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
㈡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巷○○號幼幼寶貝屋童裝店,自該店大門扳開鐵捲門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電腦主機及現金四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許靜宜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謝小琪、許靜宜警詢中指訴明確(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卷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同卷第八至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侵入店內之方式,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從
後方門窗鑽進去,因為鐵窗都生鏽搬動就打開進入…」等語(同卷第四頁),偵查中陳稱:「…我看門窗生鏽就扳個洞,從後方門窗鑽進去偷」等語(同卷第八四頁),於本院陳稱:是冷氣上面有一個洞有裝鐵條,鐵條生鏽,扳開就可以鑽進去了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可見被告係以徒手毀壞安全設備(扳開生鏽鐵窗)而踰越之方式,進入奇哥童裝店行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起訴書記載被告「扳開鐵捲門進入店
內」,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扳開鐵捲門有毀壞或踰越門扇之舉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而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罪名,惟被告實質上已就起訴書記載之竊盜犯罪事實為答辯,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侵入營業處所竊
盜,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