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郭勝杰 訴訟代理人 黃錦齡
陳淑芬 律師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長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410地號土地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同段1409、1410之1地號土地共約24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就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2項聲明為: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9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B、E虛線。被告應將附圖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核其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E虛線,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1410地號為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2筆土地毗鄰。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係同段14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郭鼎松 所有,於67年7月20日分割為1410及1410之1地號2筆土地。而毗鄰之同段14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郭豐吉 所有,亦分割為1409、1409之1、1409之2地號3筆土地,當時1410之1與1409地號土地係以水泥界樁為界。郭豐吉於75年間在1409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即建號苗栗市○○段○○○○號,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號,原告於9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因郭豐吉僅有1409地號土地,不可能越界建築占用1410之1地號土地,故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為該鐵皮屋牆壁外緣。惟原告向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鑑界,經3次施測,均認1410之1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內,該建物竟變成坐落1409、1410之1地號土地內,牆壁外即為1410地號土地。
㈡上開鐵皮屋於75年間建造完成前後,及97年辦理保存登記鑑
界測量時,依使用執照所示,均坐落原1409地號土地內。據地政處重劃科之公文所載,經測量後,1410之1地號土地現況與地籍圖並無不符,故該土地現況為空地,上開鐵皮建物應未使用1410之1地號土地。另97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使用電腦繪製,該成果圖顯示8000建號建物僅坐落在1409地號土地上,未使用1410之1地號土地。而1410之1地號土地
101年地籍圖位置,不符合馬路轉彎截角長度,且該路口未經公告修改為五角形,致與71、91年地籍原圖有所誤差,原告於101年2月22日鑑界時告知測量人員,然未獲置理,造成1409地號土地短少約3呎左右面寬土地,就短少面積轉移至莊敬街,並使1410之1地號土地消失,有損原告之權益。又依1409及1410地號土地之空照圖,顯示被告施工範圍已涵蓋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苗栗地政測量人員於鑑界過程中明顯偏袒被告,有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之嫌。
㈢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4日函鑑定書(含圖)所載「目前
公告地籍圖」所指為何?另「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部分所指地籍圖為何?是否為原告91年11月15日所申請之地籍圖,原告聲請以91年11月15日苗栗地政之地籍圖原圖測量鑑定,並非影印本,則鑑定書竟稱本案無從依原告指界辦理等語,實難令人信服。另苗栗地政101年11月
2日函檢送之分割原圖,其分割圖上尺寸註記不符合比例尺1/600所示之6公尺,比較符合1/500,故比例尺應為1/50
0,非標示之1/600。又該圖上1/600的「6」,似乎不像原來寫的字跡,可能有經過竄改,應函請地政機關說明,被告亦可請已退休之測量人員到庭說明。被告所有建物越界侵害原告所有1401之1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1410地號土地界址線為附圖B、E連接虛線。被告應將鑑定圖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就第2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受讓取得,此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苗栗地政101年7月17日函檢送地籍圖原圖之界址線為據。又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41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郭鼎松於67年7月20日就1410地號土地辦妥分割,經苗栗地政製作測量原圖,並經原所有權人郭鼎松在該圖簽名確認,該測量原圖關於1410與1410之1地號土地分割線應無錯誤。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有關本案鑑定結果說明第㈢、㈣項之內容,足徵附圖所示
A、C點黑色連接實線與目前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依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分別為177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與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相符,亦與該2筆土地於67年7月20日分割後所登載之面積相符;若依原告所指界之位置,被告所有14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增加19平方公尺,是原告指界之位置顯有違誤。故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C點黑色連接實線,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B、E點連接虛線為準,自不足採。另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在1410地號土地之建物,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未逾越至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上,更不可能逾越至140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建物有逾越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依法不合而應予駁回。此外,1410及141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前經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結果,均以目前公告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無誤,此除得據以證明被告所指界之界址線與目前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亦足證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測量分割原圖比例尺有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41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面積為19平方公
尺;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登記面積為177平方公尺。
⒉系爭2筆土地係於67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原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郭鼎松。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67年系爭土地測量原圖有郭鼎松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兩筆土地界址線為鑑定圖所示A、C黑色實線或B、
E虛線?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
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67年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原
圖所載比例尺係五百分之一變更為六百分之一,是否可採?⒋郭鼎松非測量人員,郭鼎松簽名時是否知悉此原圖比例正
確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界址部分: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⒉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後,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告現場指界位置B、D點、公告地籍圖,被告現場指界A、C點、91年11月15日地籍圖謄本,測繪於鑑定圖,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101年9月21日鑑定圖及101年11月9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此補充鑑定圖E點係將原告指界D點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有本院
101年8月6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6張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卷第98至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58頁)。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可採信。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指界進行鑑測,其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指界91年11月15日苗栗地政地籍圖原本部分,經函詢苗栗地政事務所後,該所101年9月1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次查91年間核發地籍圖謄本所依據之地籍藍曬圖,因已逾使用年限,且模糊不清、破損不堪,本所未繼續保存,是以歉難提供。」故本案無從依原告指界辦理,另被告指界依目前公告地籍圖為系爭土地界址線,即A-C連接黑色實線,被告實地指界
A、C點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見卷第111頁背面)。又倘依原告指界結果如附圖所示B、
E連接虛線為界,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38-19=19),被告所有141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000-000=負19);依被告指界如附圖A、C點連接實線即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均為1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10地號土地亦與登記面積相同均為177平方公尺(見附圖面積分析表)。據此,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以此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時,所測得系爭2筆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符,足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B-E連接虛線為界,既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其主張之界址,復致系爭2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達19平方公尺之多,顯見原告現場指界即附圖所示B-E連接虛線,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⒊又系爭2筆土地係於67年間辦理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亦應以分割時之分割線為據,經本院函請苗栗地政提供系爭2筆土地地籍原圖及67年間辦理分割之測量原圖,並囑託國測中心核對鑑定圖A-C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經界線是否相符,該中心函覆略為:經本中心核對系爭1410地號與1410之
1地號土地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與本案鑑定結果一致,鑑定圖A-C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1410之1地號與141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等語,有苗栗地政函覆本院地籍原圖、67年7月11日測量原圖(下稱67年分割原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92、93、156頁)。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既與系爭2筆土地67年間分割線相符,復與地籍圖原圖相符,且附圖A-C黑色連接實線所計算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亦均予登記面積相符,則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線,自應認係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
⒋至原告所稱9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成果圖已記載係依75
栗建都苗1511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見卷第49頁),該成果圖既非現場實地測量所得成果,自無從作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線之參考依據。又原告雖稱苗栗地政檢送之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應為1/500,該圖上所載1/
600係遭竄改等語。惟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鑑定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核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鑑定圖),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1/600鑑定圖(見卷第111頁)。而後本院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67年分割原圖套繪於該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圖,經該中心以101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2筆土地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與本案鑑測結果一致等語(見卷第156頁),足見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與系爭2筆土地地籍原圖及鑑定圖相符,均為1/600。況苗栗地政檢送本院上開67年分割原圖係公文書,而該比例尺並無任何遭竄改之外觀;且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相關測量法規檢核套繪,以相同比例尺1/600作成鑑定圖後,其所計算系爭2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完全相同,是該67年分割原圖之比例尺確為1/60
0,並無遭竄改。原告就此請求通知其所稱地政事務所退休人員,或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到庭說明,及請求將67年分割原圖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竄改,甚至聲請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部分:
系爭2筆土地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已如前述。又附圖所示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圖示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之混凝土五樓建物範圍(施測至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未逾越使用系爭1410之1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係坐落在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141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逾越至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更未逾越至1419地號土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2筆土地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C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A、
B、E、C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惟該建物並未逾越至原告所有1410之1地號土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該範圍之地上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原應由原告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本件原告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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