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謝立全
謝壬濱 謝月霞 劉漢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明 被告 陳添財 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池武雄 訴訟代理人 邱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三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0月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八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立全、謝壬濱及謝月霞按應有部分比例謝立全30899/71499、謝壬濱20300/71499、謝月霞20300/71499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漢廷取得;編號丙、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炎輝取得;編號丁、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添財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3,6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謝立全154495/715000、原告謝壬濱及謝月霞各為20300/143000、原告劉漢廷0000000/0000000、被告陳炎輝4850/71500、被告陳添財15450/71500。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且得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8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立全、謝壬濱及謝月霞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漢廷取得;編號丙、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炎輝取得;編號丁、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添財取得。又訴外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就原告謝壬濱及謝月霞二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對訴外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為告知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添財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惟原告不可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填平。被告陳炎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謝立全154495/715000、原告謝壬濱及謝月霞各為20300/143000、原告劉漢廷0000000/0000000、被告陳炎輝4850/71500、被告陳添財15450/71500,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正射影像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土地上有一水水池,除該水池外,其餘土地皆是雜草叢生,現無人占有使用,共有人亦未在上面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航照圖在卷可稽(卷第56-61頁)。又系爭土地北側相毗鄰之同段4及4-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謝壬濱、謝月霞及原告謝立全、謝壬濱、謝月霞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南側相毗鄰之同段4-11地號土地則為國有之交通用地、東南側相毗鄰之4-6地號土地為原告劉漢廷與訴外人 陳蘭妹 等人所共有之交通用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筆,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除原告謝立全、謝壬濱、謝月霞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得與北側相毗鄰之4、4-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劉漢廷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得與東南側相毗鄰之4-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外,被告陳炎輝、陳添財所分得編號丙、丁部分之土地亦均有對外連絡道路可供通行,且除被告陳炎輝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足見此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大致完整,亦能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因系爭土地除上有一水池外,其餘土地均係雜草叢生,亦無臨路價值較高之情形,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故認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就原告謝壬濱及謝月霞之應有部分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1頁)。原告請求本院依法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訴狀繕本送達後,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雖未為訴訟參加,然其於101年11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分割並且同意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卷第81頁),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法移存於原告謝壬濱及謝月霞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原告於訴之聲明中為上開主張,係屬贅言,本院自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