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陳嘉康 被告 張文朝
張朝慶 張文聯 吳秀鑾 張佳琪 張佳萍 張彥豪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房屋及坐落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該等房屋及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各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取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兩造各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及坐落同段6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嗣被告張彥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轉讓予被告張佳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
7至11、74至7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文朝、張朝慶、張文聯、吳秀鑾、張佳琪、張佳萍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該共有建物面積僅有105.80平方公尺,面積太小,倘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7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文朝、張朝慶、張文聯及訴外人 張文龍 (即被告吳秀鑾之配偶、被告張佳琪、張佳萍、張彥豪之父)、 張文東 等5名親兄弟於民國66年4月23日繼承而來,為父母所留下,預備代代傳承之祖厝;系爭房地現雖僅有被告張文聯一家居住,被告張文朝、張朝慶、吳秀鑾、張佳琪、張佳萍、張彥豪雖因前往外地工作、生活而搬離,然仍會不定期相約返回祭祖、聚會。系爭房地為被告7人與張文東長期定居生活,將近40年,而有情感上之傳承意義。然因張文東積欠罰鍰,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遭拍賣,而為原告於103年9月4日經由拍賣取得,原告並旋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未違法,但其請求逕為變價分割,以圖從中牟利之做法,顯未慮及系爭房地對被告7人情感上之傳承意義及實際生活上之使用居住意義,已違反公平原則,絕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實應由被告7人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適當金額就原告之應有部分給予補償,始能兼顧公平及經濟效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前為被告張文朝、張朝慶、張文聯及張文龍、張文東等5名親兄弟於66年4月23日繼承而共有,嗣張文龍死亡,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吳秀鑾、張佳琪、張佳萍、張彥豪繼承;張文東因積欠罰鍰,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為原告於103年9月4日經由拍賣取得,其拍定金額為769,000元,加計代書費等費用,共計支出約800,000元;被告張彥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轉讓予被告張佳萍;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張文聯一家居住,被告張文朝、張朝慶、吳秀鑾、張佳琪、張佳萍、張彥豪雖因前往外地工作、生活而搬離,然仍會不定期相約返回祭祖、聚會。系爭房地為被告7人長期定居生活將近40年,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經本院履勘屬實(見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非謂不能以原物分配與所有共有人者,即得准予裁判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查:
1.系爭房地為被告7人長期居住使用,且為被告張文朝、張朝慶、張文聯之父母、被告吳秀鑾之公婆、被告張佳琪、張佳萍、張彥豪之祖父母所傳下,現為被告張文聯一家居住,被告張文朝、張朝慶、吳秀鑾、張佳琪、張佳萍、張彥豪雖已搬離,仍會不定期相約返回祭祖、聚會等情,已述如前,則系爭房地除供居住之用外,且為被告7人強烈情感依附及認同之對象所在。土地房屋並非只是市場上流通的商品,更是人所安身立命之處所,本件被告7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情感,具有人格法益之性質,已超越該等房地之財產上價值,而應受法律優先保障。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然原告與被告7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即應可預見其買受之後,難以與被告7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且該共有建物面積僅有105.80平方公尺,按其面積,倘以原物分割與全部之共有人,確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綜合上情,應認本件以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為適當,即以原物分配於被告7人按附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共有,並由被告7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2.關於補償金額,被告7人主張願以900,000元補償等語,考量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金額為769,000元,按一般民間借貸月息3分,自原告於103年9月4日取得該應有部分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4年2月11日,約5個月期間計算,其本利金額合計應為884,350元(計算式:
769000×〔1+3%×5〕),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用途、屋齡,兼衡土地正義之原則及抑制土地投機之社會經濟原則,被告7人主張之補償金額應屬適當,本院認應即以此金額補償之,並由被告7人,各依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3.或謂系爭房地倘予變價分割,被告7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造成被告7人與系爭房地分離,從而影響渠等對系爭房地之情感依附云云。然如前所述,土地房屋並非只是市場上流通的商品,更是人所安身立命之處所,家不是用錢買來的,而要用心經營。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房地係伊所屬土地開發公司,出於投資之目的,欲購買後出售賺取差價等語(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背面),換言之,原告實為土地開發公司投資不動產之人頭,該公司投入相當金錢而購買張文東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經濟上利益固亦在法律保障之列,然其順序應劣後於被告7人,對系爭房地所具有居住安寧、情感及認同之依附等人格法益,非可僅因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准予變價分割。且系爭房地倘為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之進行本身對於被告7人,即是一種負擔;況且,倘其拍定之金額非被告7人之資力所能負擔,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無實益,其居住安寧及情感、認同之所依附仍將遭到剝奪,在被告7人確能提出相當金額以補償原告之情形下,若僅為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即採變價分割,對於被告7人,顯非公平,亦非法治國家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本旨所在,於本件之情形,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不採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7人,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取得,被告7人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當事人│分割前應│分割後應│應補償金額│││有部分│有部分│(新臺幣)│├──────┼────┼────┼─────┤│原告陳嘉康│5分之1│無│無│├──────┼────┼────┼─────┤│被告張文朝│5分之1│4分之1│225,000元│├──────┼────┼────┼─────┤│被告張朝慶│5分之1│4分之1│225,000元│├──────┼────┼────┼─────┤│被告張文聯│5分之1│4分之1│225,000元│├──────┼────┼────┼─────┤│被告吳秀鑾│20分之1│16分之1│56,250元│├──────┼────┼────┼─────┤│被告張佳琪│20分之1│16分之1│56,250元│├──────┼────┼────┼─────┤│被告張佳萍│20分之1│16分之1│56,250元│├──────┼────┼────┼─────┤│被告張彥豪│20分之1│16分之1│5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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