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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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廖貴鳳 被告 呂冠德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下稱系爭7樓建物)內;至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6樓建物),於民國100年12月起,原告發覺被告在系爭7樓建物約於每日凌晨2、3時至清晨6、7時間不定時發出跳動、敲打及物品摔落地面等行為而發出巨響,持續兩個月,因原告無法忍耐,遂親自上樓與被告等人溝通,被告當時表示願意改善,兩造並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調解,惟僅有數月寧靜後,被告又於每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左右,疑似持續使用重物摔擲地面,導致原告主臥室天花板持續發出「砰砰砰」巨響,以致於原告經常被突來持續聲響驚擾而不得安眠,因精神不濟於102年10月24日在家中摔倒,導致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目前仍持續疼痛,必須長期復健,又因長期不得安眠,罹患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原告於103年2月間又因被告半夜發出巨響,原告忍無可忍,因此向南雅派出所報警請求協助,員警到場時已無聲響,告知要錄音存證,原告自103年5月6日起開始錄音。
㈡原告就此曾數次請求被告改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並持續
為上開侵害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前段及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於系爭7樓建物為跳動、敲打及以物品摔落地面等產生噪音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實不知樓下有人的情況下,墊上棉被及毛毯在原地跑步,以為可以防止噪音,經原告告知後,才發現無法防止噪音,當時伊立即向原告道歉,嗣後接到大溪鎮公所的調解通知,原告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直指伊在每日上午5時至7時30分摔重物於地面,當時因原告情緒激動,聲音高亢,屢屢打斷伊的陳述,伊基於敦親睦鄰仍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後調解委員告知,原告應有躁鬱傾向,伊最好搬家。原告甲○○任職於良福保全夜班已經6年,原告所指時間伊都不在家,而原告乙○○任職於台耀科技,回到家時通常是晚上8點左右,通常已經疲憊不堪,原告所指噪音來源為何,伊等實在不清楚,伊等也急切想知道噪音從何而起,甚至希望原告聽到噪音後,立即向伊反應,找出音源所在,即能徹底解決,但原告一直不願意配合,伊猜想有可能是社區鐵門關門聲,因上午5點多至8點為上班上學時間,出入頻繁,也吻合原告之指訴時間,無奈原告均不接受,仍一口咬定是伊,一而再,再而三騷擾伊的生活,況原告罹患之失眠、憂鬱症原因多端,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疾病係肇因於上開噪音所致,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前段及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等侵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7樓建物產生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等情,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2頁卷物袋內證物),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證物:「102年7月15日至102年11月4日錄音檔」之隨身碟(下稱隨身碟一),及「103年12月3日及10
3年12月20日錄音檔」之隨身碟(下稱隨身碟二),勘驗結果如下:
⑴隨身碟一部分:分別有4個資料夾,資料夾1內有「FOLDER
01」資料夾,內共有61個錄音檔,資料夾2內有「FOLDER01
」資料夾,內共有61個錄音檔,資料夾3內有「FOLDER01」資料夾,內共有28個錄音檔,資料夾4內共有25個錄音檔。就上開資料夾1之「FOLDER01」資料夾內共61個錄音檔部分,每個錄音檔之長度最長均達4至6小時不等,最短則為
2至11秒不等,其中,就檔案名稱為「140715_002.MP3」(錄音時間為10分12秒)之內容:「錄音開始有吹奏笛子之聲音,錄音過程中有參雜腳步聲、碗盤及碗筷聲,笛子聲音於錄音過程中稍有停頓後再繼續吹奏,並持續有清理碗盤、碗筷之聲音,及疑似將整張報紙捏緊之聲音,期間亦有數聲狗叫聲」。就上開資料夾2之「FOLDER01」資料夾內共61個錄音檔部分,每個錄音檔之長度最長均達4至6小時不等,最短則為18至30秒不等,其中,就檔案名稱為「141023_003.MP3」(錄音時間為1小時6分6秒)之內容為:「錄音開始有數聲音量非大之敲打聲音,錄音過程中至結束為止期間均有鳥叫、蟲叫聲,汽機車行駛而過之聲音及狗叫聲,4分36秒至38秒、8分36秒至37秒、9分10秒至25秒有類似喘氣或嘆氣1、2大口之聲音,31分20秒起至32分間有搬運東西發出之聲音及腳步聲,1小時5分47秒有類似關門之碰撞聲」。就上開資料夾3之「FOLDER01」資料夾內共28個錄音檔部分,每個錄音檔之長度最長均達4至6小時不等,最短則為1至19秒不等,其中,就檔案名稱「141029_006.MP3」(錄音時間為7分35秒)之勘驗結果為:「錄音開始有數聲雜音,錄音過程至結束均有汽機車行駛而過之車聲,3分23秒至27秒有數聲敲打之聲音,6分30分起至結束止有2人交談對話之聲音」。就上開資料夾4內共有25個錄音檔部分,每個錄音檔之長度最長均達4至6小時不等,最短則為6至49秒不等,其中,就檔案名稱為「141030_002.MP3」(錄音時間為6秒)、「141030_003.MP3」(錄音時間為7秒)、「141030_004.MP3」(錄音時間為6秒)之內容:「並無任何敲打或大摔之聲音,而係類似於賣場之地方向店員詢問如何使用錄音筆之對話內容」;就檔案名稱「141101_002.MP3」(錄音時間為5分6秒)之內容為:「錄音開始有數聲摩擦聲音後,至錄音結束均無任何聲音」。均無原告所指稱之明顯重物摔落或跳動、敲打等聲音。
⑵隨身碟二部分:另就檔案名稱為「141125_001.MP3」(錄音
時間為1小時53分7秒)之勘驗結果為:「錄音開始有數聲類似放置錄音筆之摩擦聲音,錄音開始至結束均有汽機車行駛而過之車聲、鳥叫聲,16分30秒至17分有狗叫聲,29分20秒至29分40秒、35分20秒至55秒有數聲類似敲門聲及狗叫聲,1小時20分35秒開始至1小時50分間有吹奏笛子之聲音,笛聲時而微小時而清晰,1小時36分20秒至1小時38分10秒有大人及小孩之對話聲、小孩叫聲,1小時49分35秒至1小時49分50秒有數聲類似敲門之聲音」,亦無原告指稱之明顯重物摔落或突然出現之明顯噪音。至「103-12-3」資料夾內有「FOLDER01」資料夾,內共有26個錄音檔,「000-00-00」資料夾內共有41個錄音檔。就上開「103-12-3」資料夾之「FOLDER01」資料夾內共26個錄音檔部分,每個錄音檔之長度最長達接近5小時,最短則為4秒,其中,21個檔案名稱均為無標明日期之錄音檔,原告確實之錄音時間為何,並非明確,尚難以此等錄音檔案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⑶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足採。是原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發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乙節,而本院審酌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未逾常人可忍受之音量程度,即難謂已逾正常合理之相當範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7樓建物內為跳動、敲打及物品摔落之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7樓建物內製造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云云,尚屬乏據,已經本院前所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已難認為可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全身倦怠、高血脂」、「失眠」等症狀(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未經判斷病因為何,參以罹患上開疾病等身體不適症狀之成因眾多,尚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要難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製造噪音業已逾越正常合理範圍,另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致原告患有全身倦怠、高血脂及失眠症狀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7樓建物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並連帶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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