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於法顯屬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書內記載,本件信用卡既屬脫離被害人 羅鼎鈞 持有之物,不管係遭人竊取或因遺失遭人侵占,均屬贓物,聲請人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聲請人即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等語,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小李」是聲請人憑空捏造的理由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另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方法,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主張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原因者,自應於再審書狀中,敘明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究為何指,且應併予提出;苟未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載明「99
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內容並載有「為鈞院99年審簡字第
612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並於書狀中檢附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影本乙份,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係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對象,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除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外,全篇內容均係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適用法律及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理由表示意見,並未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出有何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適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