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峻具保人李志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茗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李志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而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並未能拘獲,此分別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保管款收據、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9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406397號函檢附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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