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廖子豪
相 對 人  王武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王武進之債權人,為求早日實現
債權,實有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本院109年度屏簡字
第2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53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
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
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然其聲請意旨自陳閱覽卷宗之目的在早日實現債權,核屬純
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其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之
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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