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千 又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被 告 范世華 即 蘿琳娜 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在訴外人凱蒂醫美診所任職,自民國106年1
月起凱蒂醫美診所更換為蘿琳娜美學診所,原告改受僱於蘿
琳娜美學診所,嗣蘿琳娜美學診所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
於同年3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惟被告計算原告薪資至同年3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0至42、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范世華係受僱於訴外人 陳俊成 而擔任蘿琳娜美
學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陳俊成,蘿琳娜美學診
所之內部事務、財務、人事營運均由陳俊成負責並決定,且
原告自105年8月14日起即任職於凱蒂醫美診所,凱蒂醫美
診所實際負責人亦為陳俊成,故原告清楚知悉蘿琳娜美學診
所之實際負責人乃陳俊成云云。惟查,蘿琳娜美學診所係獨
資診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75頁及反面
),且蘿琳娜美學診所為醫療法第4條所稱私立醫療機構,
負責人為范世華乙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7年1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3417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169頁),而原告僅為蘿琳娜美學診所
之基層員工,並未參與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經營,難認原告能
明確知悉蘿琳娜美學診所經營階層之具體分工,是原告相信
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登記資料而認范世華為蘿琳娜美學診所之
負責人,並非無據,被告僅以原告曾任職凱蒂醫美診所及原
告之薪資匯款名義人非范世華,逕認原告知悉蘿琳娜美學診
所之實際負責人非范世華云云,尚非可採,不論范世華與陳
俊成間之約定及關係為何,范世華仍應就其為蘿琳娜美學診
所登記負責人之外觀對善意之原告負雇主之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薪資及資遣費,並
提出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則、原告之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存摺
、106年1月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106年2月薪資明細
、106年3月業績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46
至50、53頁),被告固以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銷售日報
表及業績表上均無被告之用印為由,否認該等資料之真實性
,惟原告所提薪資明細所載原告之薪資金額,核與被告匯入
原告帳戶之薪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6、46、50頁);而
原告所提106年1月薪資明細所載關於會員卡銷售之部分,
除記載銷售金額及會員卡張數外,並有註記會員姓名,亦核
與銷售日報表之記載內容一致,且銷售日報表除記錄屬原告
銷售業績之該等購買會員卡之會員資料外,另有與原告業績
無關之其他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原告所提
106年3月業績表亦詳載各項業績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原告所提前揭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及業績表並非原
告臨訟偽造,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無虞,足為原告各項請求
之認定依據。況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
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有
備置工資清冊之義務,原告既已提出真實性無明顯疑慮之前
揭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及業績表為證,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該等資料非屬實在,方符合舉證責任合理分配之原則,被
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所提該等資料之真實性,自難採憑。爰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106年1月短發之業績獎金:
原告於106年1月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為30,274元,
另有銷售會員卡6張,銷售金額為90,000元,依被告所沿用
之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則第八條諮詢師獎金制度之規定,會
員卡之獎金為銷售金額之20%等情,有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
則、106年1月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3、46至49頁),故原告於106年1月除得領取薪資
30,274元外,尚有因銷售會員卡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18,000
元(計算式:90,000元×20%=18,000元),扣除原告薪資
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被告於106年2月7日及
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106年1月之薪資22,000元及
8,724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應為17,550元
(計算式:30,274元+18,000元-22,000元-8,724元=17
,550元)。
㈡106年2月短發之業績獎金:
原告於106年2月含基本工資及各項津貼、獎金總計應領薪
資為32,248元,惟被告僅於106年3月將基本工資20,008元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乙節,有原告薪資帳戶資料、106年2月
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50頁),是106年
2月份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應為12,240元(計算
式:32,248元-20,008元=12,240元)。
㈢106年3月短發之底薪及業績獎金:
觀之原告106年2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
原告自106年2月起不含業績獎金之底薪已調至28,000元(
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
2,992元+交通津貼1,000元+通訊津貼1,000元=28,000
元),又原告於106年3月之業績獎金為4,000元,有106
年3月業績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薪資
帳戶資料顯示自106年3月7日被告匯入106年2月基本工
資20,008元後,未再有任何薪資匯入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是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106年3月之底薪及業績獎
金共32,000元(計算式:28,000元+4,000元=32,000元)
。
㈣資遣費: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106年1月、同年2月及同年3月得請
領之薪資(含獎金)分別為49,035元、32,248元及32,000元
,共計113,283元(計算式:49,035元+32,248元+32,000
元=113,283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得領薪
之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31日為止,共90日
。故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7,761元(計算式:113,283元÷
90×30=37,761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1/8【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720元(計算
式:37,761元×1/8=4,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6,510元(計算
式:17,550元+12,240元+32,000元+4,720元=66,510元
)。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10元
,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