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原   告  杜崑吉
訴訟代理人  杜宗芳
被   告  林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裕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6樓之1、7樓之1房屋(下分別稱原告房屋、被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晚間發現
原告房屋3間臥室天花板漏水,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始於
同年8月底與原告各繳同1位查漏師進行現場查看,經檢查
後,兩造所委請之查漏師均一致認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乃
被告房屋之臥室冷氣孔年久失修,雨水由環繞冷氣孔周圍鐵
製框架角落鏽蝕之孔隙流入被告房屋室內並沿牆壁直接滲入
地板,因被告房屋室內使用拼接木地板,造成雨水直接由牆
面與地板接口縫隙流至樓地板,並進而往下流至原告房屋室
內,且被告房屋於85年間前後進行室內裝修,改變室內格局
,施工過程即造成原告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當時亦原告
再三請求,被告才願意將原告房屋之餐廳天花板修復,原告
認被告當時之室內裝修工程已造成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
樓地板毀損,導致原告房屋本次更嚴重之漏水。本次漏水造
成原告房屋3間臥室天花板、衣櫃、地毯等裝潢損毀,復原
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有百件衣物浸
水損毀,求償50,000元;200元多件書籍文件資料浸水無法
復原,求償50,000元;原告長期使用除濕機產生高額電費支
出,求償10,000元;原告與家屬為處理本次訴訟耗費大量時
間精力與交通往來費用,求償1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漏水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7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8日侵襲臺灣,是近幾
年來登陸臺灣降雨量及瞬間風量最大之颱風,自同年月6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臺灣受蘇迪勒颱風及其外圍雲系影響,
各地均有豪雨至超大豪雨發生,5天累積雨量以太平山最高
,共1082毫米,臺北氣象站亦偵測到同年月8日臺北降雨量
達320毫米,而蘇迪勒颱風襲臺前近40年及蘇迪勒颱風災後
至同年9月14日被告修理冷氣機箱縫前之期間,無論雨天或
使用冷氣機之晴天或歷經同年8月22日天鵝颱風襲臺,均未
曾聽聞原告表示原告房屋有滲漏水現象,只有蘇迪勒颱風襲
臺當天強風挾帶超大雨量,原告房屋始發生滲漏水情況,顯
見原告所稱之漏水應係蘇迪勒颱風引起之天災,與被告房屋
無關,且蘇迪勒颱風過後,原告及管委會主委都有至被告房
屋勘驗,被告應原告要求將拼花木地板挖開,證實水泥地、
底層木板及上層拼花木地板均係乾燥白淨,並無水痕,另被
告委請師傅至現場查看,一致認為係外牆滲漏,希望能打開
原告房屋天花板查看漏水原因,但為原告所拒。而被告於85
年間整修被告房屋浴室不慎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被告
自知理虧隨即修復賠償,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自此20年後,
亦未聽聞原告房屋有滲漏水情形,難認原告所稱104年8月
8日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於85年間整修浴室工程所致。又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與金額亦有誇大不實之嫌,且維修應
扣除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係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原告房屋於104年8月8日發生漏水乙事,與
被告房屋有關,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陳稱兩造曾於104年8月底各帶同1名查漏師至現場
勘查,2名查漏師均認原告房屋漏水之肇因與被告房屋有關
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採憑。
⒉又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原告房屋之室內及
外牆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其漏水原因等節,鑑定結果略以:「
⑴分析說明:①原告主張漏水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晚上,然原告提供之照片共46張,其中有10張照片拍攝於10
4年8月16日,另有9張照片拍攝於104年11月11日,餘27
張照片拍攝於104年11月21日,未能提供漏水當時之照片供
參考,原告提及使用除濕機進行長時間除濕,在門窗密閉的
情況下,應可即日除去天花板下或牆壁側水珠,但是否會造
成現況般水漬痕跡,應視三夾板使用年限脫膠程度而定;②
冷氣機置放平台進深為40公分,冷氣機窗口雨庇同外牆窗戶
雨庇,進深一樣是50公分,且冷氣機裝設時,底版前緣除有
滴水線排水口外,底版尚有1.0至2.0公分朝外傾斜度,風
雨再大,除非遠離鄰房遮蔽地處空曠,否則倒灌進室內之可
能性有待驗證;③冷氣窗口四周牆面之襯墊木板,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施工工料相同,被告房屋並未更換襯墊木板,兩
者在框架下牆面都有長期滲水痕跡,且兩者冷氣所在外牆皆
為鋼筋混凝土牆,與各層樓版一樣,皆不具不透水性,以榔
頭敲擊外牆之磁磚,亦未有空洞磁磚剝離之聲響,由冷氣窗
框滲水之可能性,條件並不充足;④原告房屋天花板上方之
鋼筋混凝土樓版並不具有不透水性,除非預先在被告房屋樓
版表面施作防水粉刷,否則如有積水,可能因漏水產生 白華
現象,惟原告房屋天花板並未發現長期滲漏產生之白華,或
急速滲水歷久未乾而產生白華現象,在原告房屋臥室B兩處
三夾板天花板開口處皆發現樑龜裂、版樑龜裂,但皆未有因
開裂漏水形成白華並有鐘乳石狀的碳酸鈣產生,此兩處龜裂
如有滲漏發生,則無論長期或瞬間滲漏必然會有白華現象存
在,由該兩處龜裂處來判斷是否有滲漏大量雨水之可能性,
實在難以遽下結論;⑤原告房屋之臥室A、臥室B上方為被
告房屋之臥室A、臥室B,被告房屋此2間臥室皆在外牆開
口裝設冷氣機,但原告房屋之主臥室與臥室A、臥室B裝置
冷氣機外牆之同一側並不是外牆而是主臥室之浴廁間,不可
能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房屋之冷氣機年久失修造成原告房屋漏
水,且原告房屋之臥室B與主臥室間分間牆上有大樑阻隔,
其下之分間牆係竣工圖上原有已砌就之B/2磚牆,在分間牆
底如有雨水穿透流進主臥室內,未有確鑿之事證,恐難以說
服質疑者;⑥原告房屋之臥室A、臥室B卸除之開口三夾板
位置皆在裝置冷氣機之外牆一側,開口處天花板(三夾板)
為界,上下方之外牆,在室內牆表面予以比較檢討,天花板
上方未見水漬痕跡,天花板下方則水漬痕跡遍布,經鑑定人
深入探討測試室內天花板表面張貼的壁紙,具有不吸水不透
水性能,故張貼於牆面或天花板表面之壁紙上之透水痕跡,
並非來自於背面的滲透,壁紙容有張貼接縫會滲水,但未查
見接縫滲水殘留痕跡。⑵綜合分析總結判斷如下:①無明確
證據可資確認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紙表面水漬,係
因被告房屋冷氣機鏽蝕殘破,因而雨水在暴風雨下流入室內
地板,滲透至原告房屋,造成隨處可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水
漬痕跡;②即使誠如原告所稱之造成天花板牆面破損原因,
既經除濕且依當時坊間販售之三夾板皆採用耐水三夾板,也
不是造成現況之主要條件,材料壽命、材質、室內通風有無
,才是造成現況主要原因。⑶另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測
示原告房屋之廚房外陽台上方樓版版底,是否為造成原告房
屋室內現況破損原因,經於被告房屋陽台地板積水測試,結
果是在架設曬衣架時,使用膨脹螺絲造成鋼筋混凝土樓版龜
裂,由裂紋中有水珠滲出,但並未滲入室入臥室天花板及鋼
筋混凝土頂版。⑷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提示原告房屋之客餐
廳側之公用浴廁,其馬桶位置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在不
同位置上,是否可能因移位造成原告房屋室內因滲水所致之
破損現況,經於浴廁內堵塞排水口持久積水測試,亦未發現
有滲水現象。」,有該公會106年8月8日(106)鑑字
第186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業經鑑定人 張啟蒙 建築師實地勘查
及檢測,並審酌兩造之陳述及渠等所提出之照片、文件等資
料後,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所稱原
告房屋於104年8月8日發生漏水之事,其肇因實與被告房
屋無涉。原告主張該次漏水乃被告房屋之冷氣孔年久失修、
被告使用拼接木地板及被告於85年間前後所為室內裝修工程
所致云云,自屬無稽,是原告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原告房屋於104年8月8日發生漏水乙
事,無證據可認其肇因與被告房屋有關。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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