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蓁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複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丙○○
之1 蔡金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融、乙○○其住、居所固非位於本院之轄區內,然被告丙○○之住所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有卷附被告丙○○戶籍謄本1紙為證,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聲明為:其中3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另20萬元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3人承租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設立加油站之用,於民國95年2月28日與被告3人之代表即被告乙○○簽訂租賃草約,雙方約定於7個月後即95年9月28日簽訂正式租約,期間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負擔予以塗銷,並拆除地上物,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利伊完成加油站之設立,伊當場即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乙○○。
兩造於系爭草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租賃草約期間發生土地債務糾紛、毀約,或未拆除地上建物交付,致使乙方(即原告)損失土地開發費用而不能享有租賃權,必須負擔340萬元賠償金」。詎被告3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依約履行塗銷登記及拆除地上物,致使伊無法於95年9月28日完成加油站之設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伊受有無法設立完成之損害,爰以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押租金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其中3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20萬元,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亦願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丙○○、蔡金融則以:系爭草約係被告乙○○與原告所訂立,渠等並未授權被告乙○○訂約,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被告乙○○請求。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設置加油站,且與系爭土地相距500公尺內之同側,已設立另一加油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同一縣市○○○○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因此系爭土地亦不得設置加油站;再者,系爭土地因緊鄰田尾段排水設施,並不適合設置建築物,故系爭土地因不得設置加油站,本件契約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租賃草約為無效。縱認系爭租賃草約為有效,亦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未經催告之解除契約與法未合。縱認渠等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草約第6條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2月28日簽訂租賃草約1份。
(二)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三)原告因申辦加油站之設立,委請訴外人翔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辦理各項申請事項,約定委辦費用為15
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代辦費119萬元予翔興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按約定期限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交付原告承租設置加油站,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3人返還押租金20萬元,並依約請求340萬元之違約金,為被告丙○○、蔡金融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被告乙○○則為認諾。然被告丙○○與蔡金融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抗辯,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乙○○,則有審酌之必要。按可分之債,其債之關係發生就各個債之主體言,乃係各個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某一當事人分割所生之事項,原則上應對他當事人不生影響。惟可分之債,仍係基於共同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故為「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與個別不同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究有不同。是在可分之債多數債務人一同被訴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以債之共同發生原因有關事項為抗辯,即難謂與他共同訴訟人無牽連關係,此際應以「同一債務」之立場,認為於此情形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可分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則,將生同一判決理由歧異之矛盾結果。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為金錢之債,雖屬典型之可分之債,然其債權之發生仍係基於兩造間同一租賃草約所生,是難謂被告3人間無牽連關係存在,參酌上述說明,此際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縱被告乙○○就原告請求逕為自認,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至被告丙○○及蔡金融所為有利抗辯之效力,仍及於被告乙○○,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丙○○、蔡金融是否為系爭租賃草約之當事人;⒉系爭草約之否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⒊原告請求押租金20萬元之返還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34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丙○○、蔡金融是否同為系爭租賃草約之當事人?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蔡金融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
乙○○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是渠等2人同屬系爭租賃草約之當事人等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租賃草約之當事人欄部分,係載明:「甲方:即出租人:授權代表乙○○」等語,另於租賃草約第
1條中約定:「…今甲方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部授權乙○○先生為代表辦理土地租賃事宜,並共負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等情,有系爭租賃草約1份存卷可參,是足認訂約當時被告乙○○係為自己並兼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立租賃草約。又被告丙○○與蔡金融本人確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全權委由被告乙○○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所簽名並蓋有印鑑章之授權書及被告蔡金融簽名並蓋章之授權書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前揭授權書中丙○○印鑑及蔡金融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蔡金融就系爭土地之出租,確有授權被告乙○○與原告洽談並訂立租賃草約等情,堪予採信。
⑵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酌)。查系爭租賃草約雖由被告乙○○簽署,並未同以被告丙○○、蔡金融之名義為租賃草約當事人,惟乙○○既於租賃草約載明其經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辦理及共負權利義務之意旨(租賃草約第1條),被告丙○○、蔡金融並確有授權,,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明,系爭草約縱係以被告乙○○之名義所訂立,仍應對被告丙○○、蔡金融發生代理之效力。被告丙○○、蔡金融抗辯渠等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而無庸負責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草約是否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應不得設置加油站;且系
爭土地500公尺內同側已設立另一加油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無法再設置加油站,縱使出租與原告使用亦無可能申請通過,是本件契約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申請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檢具同規則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做加油站使用,經同意並取得核准文件後,再依同規則第1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0條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完成變更編定後再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檢具文件申請籌設加油站,此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可參,是系爭土地乃坐落於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其欲設置加油站僅須符合上開規則之要件即可,並非因係農地即不得設置加油站甚明,被告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⑵再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
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是如依車流方向有設站需要,縱相鄰500公尺內已有其他加油站,亦得再設置之。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同側500公尺內已設有另一加油站之事實雖均無爭執,然參諸上述說明,原告仍有符合該款但書規定而經核准設置之可能,是系爭契約之標的自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至於是否確能申請設置通過,乃屬其約生效後是否可得達成契約給付目的之問題,要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因緊鄰田尾段排水設施,並不適合
設置建築物,故系爭土地亦不得設置加油站云云。經本院函詢本件加油站申請設置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其函覆以:所詢土地毗鄰田尾排水系統是否適合設置加油站乙節,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邊訂執行要點第4點附錄一(二)查詢項目:「5、是否位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逕向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局及縣政府水利單位查詢該土地是否有法令規定禁止、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等語,有彰化縣政府96年12月28日府建用字第0690264740號函附卷可稽,復查原告就上開「5、是否位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事項,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函覆系爭土地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亦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以系爭土地毗鄰排水,且因田尾排水尚無公○○○區○○○道治理計畫範圍,建議毗鄰前開排水之部分土地勿設置建築物(因嗣後可能被徵收為水利用地)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95年4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55010231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5年3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53931號函存卷可證,是由此以觀,系爭土地既非在中央主管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彰化縣政府亦未將之劃為公告○○○區○○○道治理計畫之範圍內,且彰化縣政府亦僅以行政指導建議原告勿於該處設置加油站,不生任何行政行為之外部效力,原告非受此函文之拘束,是其設置毗鄰田尾段排水設施以言,並不構成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之事由,亦不得據以認為本件租賃草約有何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押租金20萬元之返還有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於本件租賃草約中,除約定正式租賃期間訂
立期間為15年(第2條),正式契約之月租金為3萬元(未含稅)、押租金最少20萬元,最高200萬元,期滿時甲方(即出租人)無息償還(第3條)等情外,尚約定申辦加油站期間為訂約日起7個月,但乙方(即承租人)應儘速辦理提早完成,正式簽訂租賃(第6條第2項)等語,有租賃草約在卷足憑,且該草約中亦無原告應於租賃草約期間應支付租金之約定,足見本件租賃草約係為兩造將來訂立正式租賃契約(本約)之預備,並約定雙方於正式租賃契約訂立前應為如何之準備締約行為,是究其性質應屬租賃本約訂立前之預約,與租賃契約尚有所別。又兩造迄今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間僅有租賃之預約(即前述租賃草約),並未訂立另租賃之本約。
⑵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由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之金錢或其它替代物,故押租金契約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當事人訂定押租金契約之目的,在於就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提供擔保,而係居於從屬地位,而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則押租金契約之存續與否均繫諸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之存否,如租賃契約未能成立生效,則押租金契約即因其從屬性而失其效力。預定之出租人已收受之押租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查本件兩造間迄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丙○○、蔡金融甚且否認自己為前述租賃草約之當事人,亦未履行系爭草約中地上建物拆除並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致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租賃草約。姑不論原告解除租賃草約是否必要及適法,綜合上情,已足認兩造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是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前,預先受領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2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堪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租賃草約不合法,租賃草約仍然有效,故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要無可取。
⒋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340萬元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⑴經查:兩造以租賃草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租賃草約期間發生土地債務糾紛、毀約,或未拆除地上建物交付,致使乙方(即原告)損失土地開發費用而不能享有租賃權,必須負擔340萬元賠償金(即違約金)。」有租賃草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地上建物,亦未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違反兩造間上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就上開給付遲延情事,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前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並未明確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未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除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合先敘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除去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足使原告發生不能取得租賃權之損害。且原告為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已委託訴外人翔興公司代辦申請設置事宜,約定代辦總價為150萬元等情,有該公司加油站設立各項申請代辦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0頁),核與系爭租賃草約第5條所載「乙方(即原告)申辦農地設立加油站費月約150萬元」等情相符。原告亦確已支付申請代辦費用119萬元予翔興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如以原告應付予翔興公司之150萬元及預付予被告之押租金20萬元,合計僅為
170萬元。然兩造於租賃草約約定之違約金高達340萬元,達前開原告應付、已付金額之2倍,顯有過高之情。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履約程度尚低及兩造均未因違約而獲利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相關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5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押租金,以及本於系爭草約第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範圍內之違約金,暨上開金額分別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