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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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 林允霏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訴外人周○○(已歿)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周○○、周○○。周○○因有嚴重潔癖,不允許周○○踩踏地板,故周○○及抗告人長期將周○○放在遊戲床內,未曾讓周○○在地板行走,造成周○○身形瘦弱,行走不穩且無法久站,經診斷有發展遲緩,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新北市租屋處與抗告人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拉扯造成周○○摔到床上,致周○○頭部受傷而死亡,渠二人為免東窗事發,而將周○○屍體載至山上遺棄。周○○復於111午3月21日周○○出生後,因不耐周○○哭鬧聲且易引起鄰居投訴,遂與抗告人商議達成共識後,二人以餵食周○○鎮靜劑、布料塞住周○○嘴巴,以毛巾捆住周○○頭部再用橡皮筋綁住額頭及嘴巴固定等方式,使周○○安靜,僅在每日上班前及下班後各餵食周○○1次之時方會解開其口部之束縛,嗣周○○於111年10月29日認為周○○眼神挑釁,竟徒手掌摑周○○臉部,致周○○臉部受有紅腫挫傷,抗告人擔憂周○○生命安危,且因周○○死亡之事良心不安,遂於111年11月2日至派出所報警求助及坦承上情,經警方前往二人桃園市租屋處,發現周○○以面朝下的姿勢放在嬰兒床上,且嘴巴遭塞入口水巾、頭部受層層包裹而呼吸微弱、陷入昏迷,員警立即將周○○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有脫水性休克、窒息性腦傷、腦部發育遲緩、神經傳導異常、營養不良、低體溫、生長發育遲緩,警方因此依法通報相對人,相對人為維護未成年人周○○、周○○人身安全,遂於111年11月2日將其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抗告人現已隨母親 鄭瑞娜 返回臺南生活,相對人社工與其聯繫時,抗告人表示自知無能力照顧周○○、周○○故同意停止親權。又抗告人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8月31日判處「抗告人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在案。凡此均顯示抗告人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對於周○○、周○○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行為,根本無法給予周○○、周○○適當之養育照顧,實不適宜繼續由抗告人擔負保護照顧周○○、周○○之權利義務。而周○○、周○○之祖父、外祖父已歿,祖母、外祖母均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乃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為此聲請停止抗告人對其子女周○○、周○○之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周○○、周○○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兒童最佳權益等語。
㈡答辯意旨略以:現在因周○○已經過世,抗告人每個月都有來探視,抗告人親職能力也願意與我們配合,也都有在約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但我們函請臺南的社訪單位對抗告人進行訪視,內容有提到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是不宜照顧未成年子女,認親權部分是有討論空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周○○將周○○長期放置在遊戲床,造成發展遲緩;且為了避免子女吵周○○入睡,卻偏離育兒常識,提議以用布料塞住嘴巴方式阻止周○○哭鬧,且是每天都 塞布 ,塞布期間長達3、4個月,亦明知斯時周○○為出生未滿周歲之嬰幼兒,腦部發育未完全周全仍餵食周○○鎮靜劑等,造成其營養不良、視神經傳導異常、生長發育嚴重遲緩等,其為制止周○○哭鬧以此合理化其自身的行為,至為不當,亦顯現其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法律觀念偏差。又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一審法院判處遺棄屍體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另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給予諭知緩刑宣告,其無須入監服刑。然抗告人向本院表示其目前因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照顧子女,尚有欠其母親新臺幣(下同)40萬、50萬元債務,亦無能力負擔子女安置費用,並於訪視時對社工表示仍期待能繼續安置周○○、周○○數年期間,顯見短期內抗告人既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子女。又抗告人雖到庭表示其兼職2份工作(行政職及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惟經本院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9年11月19日退保之後,迄今再無勞保投保紀錄,其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清償債務並扶養周○○、周○○實屬有疑。審酌抗告人為周○○、周○○之母,血緣至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施以凌虐,嚴重損害子女身心健康,造成日後成長發育之負面影響非輕,且無力扶養照顧子女,堪認抗告人對於周○○、周○○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周○○、周○○之親權,並選定關係人為周○○、周○○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遭周○○逼迫而對周○○為塞布虐待之行為,因為愛周○○、不願意永遠失去周○○,故伊選擇自首保全周○○之生命。伊在前兩段婚姻各育有1名子女,可見伊並非親職能力低落及育兒知識不足。伊是因為被周○○之打罵及監控,伊害怕沒有照著周○○之意思,孩子會遭遇到更巨大的折磨。伊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信用卡債雖已由母親協助償還,但仍須還錢給母親,且尚有電信費用的債務未處理,不過伊收入已逐漸穩定,現職為行政工作,處理車禍理賠相關事宜,月收入約4萬多元,伊母親也同意接回周○○、周○○,伊也會幫忙照顧周○○、周○○,希望可以再給伊1、2年的時間,伊會努力改善經濟環境及親職能力,將周○○、周○○帶回身邊照顧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戶籍資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緊急安置准予備查函、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43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20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20207541號函檢附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8日南家防字第1120250020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9、28至35、39至43、98至10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原審依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相對人進行訪視,經其出具113年2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71號函暨所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五、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抗告人固以其有意願照顧周○○、周○○,其不欲停止對渠等之親權,其並非親職能力低落,希望再給其1、2年的時間改善經濟狀況,且其母親會幫忙照顧子女等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母親沒有辦法照顧子女,她也沒有意願,我會自己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是否有其抗告意旨所主張之親屬資源,已非無疑。再參以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會面交往摘要報告,經臺南家防中心行政協訪綜合評估略以:㈠缺乏具體照顧安排:經家訪抗告人未有明確返家照顧計畫及實際準備,另居家環境及經濟恐無法負荷照顧周○○、周○○。㈡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抗告人過往因金錢借貸致母系親屬不滿,且外祖母忙於工作無法負擔照顧周○○、周○○,故未有親屬資源支持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開報告顯示,抗告人並未有具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計畫,也沒有親屬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目前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照顧現已有發展遲緩之周○○、周○○。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遭周○○逼迫,不得已才會有前開行為,然審酌抗告人為周○○、周○○之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周○○、周○○之權利及義務,然抗告人未能妥適保護照顧周○○、周○○,長期親職能力不佳,無力改變家庭現況,容任周○○長期對周○○、周○○以違反人倫之方式不當對待,且抗告人亦參與其中,戕害周○○、周○○之身心,造成其等發展遲緩,形成日後無可抹滅之傷害,足認抗告人嚴重缺乏親職能力及意願。抗告人之行為,自已構成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於周○○、周○○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並考量周○○、周○○之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而周○○、周○○現目前受桃園市政府安置,受照顧情況良好,是基於周○○、周○○之最佳利益,依相對人之請求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周○○、周○○之親權,暨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周○○、周○○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其迄未能就前揭其所主張之事由,或抗告人已能行使親權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復未具體指摘原審之調查事證與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從而,原審依審理結果,認本件有停止抗告人親權之必要性,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抗告人日後欲承擔照顧子女之責,應積極穩定自身身心、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升親權能力,若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時,自得透過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使親權回復,屆時仍能有機會將周○○、周○○接回照顧,共享天倫之樂。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