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第6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567卷第20-23頁)」、「現場照片(見毒偵4567卷第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A50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567卷第67頁)」。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113年8月6日許可書(見毒偵6044卷第29頁」)。
㈢「被告羅巧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巧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517、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巧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警方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4567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逮捕,並發現被告所搭乘車上有施用毒品工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物,被告 嗣始 坦承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6044卷第6-7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持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關於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羅巧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關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羅巧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㈡關於113年9月10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羅巧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菸彈1個
毛重4.6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異丙帕脂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A50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567卷第6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567卷第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
被 告 羅巧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巧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517、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為警察查獲;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上述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巧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及犯罪事實㈡、⑵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4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