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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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7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周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110年9月24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第14、15條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第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2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7,406元,及其中本金75,15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重要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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