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章允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章允基,於民國88年6月29日更名)前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6月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1樓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內,徒手竊取商場所擺設販賣之歐蕾牌乳液2瓶,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雨傘內,於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該店警報器作響,為屈臣氏公司員工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將乳液2瓶放置於隨身雨傘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錢放在計程車內,要回車上拿錢付款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稱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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