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3日20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捷迅汽車美容公司(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清洗車輛,趁該公司人員忙於洗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離開現場,並返回顧客休息區等待車子清洗完畢,嗣甲○○發現抽屜內之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幀可稽,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尚屬輕微,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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