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衡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