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
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申辦信用卡,
亦未使用其信用卡消費,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民事
簡易確定判決係屬一造辯論判決,故再審原告實不知其請求
依據為何,嗣再審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
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主張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執
行法院乃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證物供參,再審原告始赫然發
現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與簽名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身分證
影本上之資料與照片亦模糊不清,更從未居住或設籍於該身
分證影本所登載之地址,前開文件顯屬偽造,至該消費與繳
款紀錄,再審原告亦均未從事相關消費與繳款,則原確定判
決遽依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判命再審原
給付,顯有不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上開證
物,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前證物,再審原告亦無法使用該證
物予以答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無法確認是被偽造,因為再審原告身分證未
遺失,使用的信用卡之後卻有人去還款,與一般被偽造盜刷
的情形不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又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北簡字40047號民事卷宗得知,再審
被告以再審原告於92年6月9日與再審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92年6月10日以代償卡
代付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至93年4
月5日止帳款尚餘113,995元及利息未付為由,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7年8月1日核發
97年促字第4192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2樓後,再審原告於97年8月28日聲明異議,嗣該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
號審理,本院遂定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惟再審原告
未到場,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乃諭知辯論
終結並定97年12月29日宣判,該判決正本於97年1月7日送
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對之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觀之上開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送達97年度
促字第41924號支付命令予再審原告時,已將再審被告提
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
可參,而再審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詳載再審原告
向其申領信用卡及代償卡之過程,且檢附信用卡、代償卡
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物,再審原告並對該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果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未向再審被
告申請信用卡及代償卡,再審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偽造
冒名申請之情,則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審理或宣
示判決所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文書,如97年12月18日言
論辯論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正本,均係由再審原告本人親收
,然再審原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足
認再審原告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再以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係偽造冒名申請為由而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況再審原告雖指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者,再審原告固陳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民事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然
再審原告所舉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消費紀錄、繳款
紀錄明細表影本,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始終為再審被告所持有,並據
以提起上述訴訟,此參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將信
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引為證物而
一併提出自明,則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收到支付命
令及繕本暨開庭通知後,自可到庭爭執,或申請法院調查
此部分證物,惟再審原告不為主張,致前訴訟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書第2頁就再審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認定,實難認再審原告不知有
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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