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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