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季瑜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