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
4條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861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
徵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應再補29,096
元)。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