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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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己○○
戊○○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丁○○、丙○○、己○
○、戊○○、庚○○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由丁○○、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翁銀王 及乙○○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
為憑。詎被告丁○○於97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75,458元未清償。另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翁銀王已於95年9月7日死亡,被告丁○○已拋棄繼承、
被告丙○○、己○○、戊○○、庚○○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
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 高繼切 字第2460號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翁銀王死亡時,被告丙○○、己○○、戊
○○、庚○○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債
務人翁銀王所遺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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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217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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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肆萬陸仟貳佰│97年07月01日起│3.64﹪│97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壹拾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貳萬玖仟貳佰肆拾│97年07月01日起│3.64﹪│97年08月02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參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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