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1,360元之香菸34包,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香菸34包,雖為被告竊得之物,然為乙○○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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